李翔律师亲办案例
游客在自由行产品中受伤旅行社是否要担责
来源:李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1
浏览量:535

案情简介:

201088日,王A的母亲李B与国C公司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组团活动》,合同约定:A和其母亲李B参加了国C公司的海南三亚等地810日至815日的旅游;旅游费合计8400;A的母亲委托国C公司办理旅游意外险;双方还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作如下约定:出发前,旅行社可以在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内容对旅游者承担现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

2010810日,王A和其母亲李B在海D公司导游的带领下到海滩景区游玩,并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汽球)活动,王A在汽球内右腿意外受伤。

A受伤后,海滩景区管理中心将王A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王A要求,14日又将王A送上飞机回上海继续治疗。

A父亲前往海南接王A回上海治疗来回机票共计4030元,王A2010814日乘坐同一航班从海南至上海产生9张机票款共计16560元,王A陈述因需用担架占用前后9个飞机座位。

旅游公司观点:

C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王A11张机票共计20590元的交通费的主张不认可,并且我公司认为最多承担王A所受损失10%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A的担架可以托运,即使放在飞机上也不必占用9个座位,最多占用3个即可,其余的6张机票11040元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王A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在自费项目上发生事故,我公司应尽的提示、救助义务的合理程度远低于实际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律师观点:

跨区域旅游一般会涉及到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的问题,但不管旅游经营者之间如何委托,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项目中遭受损害,即使该项目属自费项目,旅游经营者在没有尽到提示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后认同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C公司向王A提供的接待说明和五日旅游行程表系双方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五日旅游行程表的内容显示国游公司安排王A和其母亲李B在海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故应认定王A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故国C公司提出的王A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不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A购买9张机票是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及自身病情的需要而购买,并非单纯是托运单架,故国C公司提出的其余的6张机票11040元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旅游公司因对王A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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